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生富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
年6月2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在臺灣高等法院門口搭載乘客丙○○,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至臺北市○○○路○段○○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起訴書誤為
3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路段時,適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乙○○遂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距路面邊緣2公尺處之道路上等紅燈,於乙○○停等紅燈時,丙○○見勞委會就在附近,遂告知乙○○欲在該處下車,乙○○本應注意計程車應緊靠道路右側,其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始能讓乘客開啟車門上下車,且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貿然同意丙○○開門下車,而丙○○於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若有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開啟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適 彭秀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彭秀珍見計程車之右後車門有開啟動作,因欲閃避車門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7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乙○○、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乙○○、丙○○自首及彭秀珍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6月26日下午駕駛計程車搭載
被告丙○○,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路段時,因紅燈而停車,後丙○○稱要下車,不久彭秀珍及其所騎之機車即倒在伊計程車右前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因紅燈始停車,停車後丙○○說要下車,乘客要下車伊無力阻止,另彭秀珍死亡係因被告丙○○開車門未注意所致,與伊無關云云,而被告丙○○則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經查:
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搭被告乙○
○之計程車,在近勞委會時,碰到紅燈,被告乙○○就停車,我告訴被告乙○○我要下車,被告乙○○說:「好」,我就付車錢,在被告乙○○找錢後,我便將計程車右後車門向外推約10幾公分,因被告乙○○突然叫我等一下,我便把車門拉回,後就聽到機車倒地聲,我再開啟車門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倒在計程車右車頭旁邊等語(見本院96年9月4日審理筆錄),再查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95年6月26日下午3時24分26秒停在上揭路段,同日下午
3時24分32秒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該路段,並在被告乙○○駕駛之計程車左後側,於同日下午3時24分35秒時,該機車已騎至被告乙○○計程車右後方,且騎在該計程車與路面邊線間之道路,該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24分36秒行經被告乙○○計程車後行李箱時,被告乙○○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關閉,於該機車騎至被告乙○○計程車右後車門時,計程車右後車門同時向外開啟,該車門旋於下午3時24分37秒時關上,惟無法看出計程車右後車門與機車有無碰撞,被告乙○○之計程車右後車門於下午3時24分38秒至42秒時,再度開啟,乘客即被告丙○○並走下車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本件車禍路口之監視錄影器錄得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可徵,並有檢察事務官95年10月4日勘驗筆錄(見11557號卷第64頁)及自該光碟翻拍之畫面(見上開偵卷65至74頁,及本院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之翻拍畫面)可徵。依上2端,堪認彭秀珍之機車,於被告丙○○開啟車門前,已行經被告乙○○駕駛計程車之右後方,且在被告乙○○計程車右側與路面邊線間之道路行駛,彭秀珍騎乘之機車於行經被告乙○○計程車右後車門時,被告丙○○將計程車右後車門往外推開10餘公分,因被告乙○○高喊:「等一下」,被告丙○○旋關上車門,惟彭秀珍及其機車即摔倒在被告乙○○計程車右車頭旁。查彭秀珍騎乘DVJ-939號機車行經被告乙○○計程車右後車門時,被告丙○○將該車門往外推開10餘公分,彭秀珍隨即人車倒地,跌落在被告乙○○計程車右前車頭,而觀前開光碟翻拍畫面,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徵上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彭秀珍騎車行經該處,應無因路面缺陷、障礙而滑倒之虞,堪認彭秀珍應係突見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開啟動作,倉皇中為閃避該車門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因該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彭秀珍穿過被告乙○○計程車右後車門時,勢必要停車,彭秀珍因機車把手上掛有鳳梨等重物,其車速復快,致使煞車時失衡,而橫倒在地云云,查縱彭秀珍機車手把確懸掛重物,然彭秀珍之機車既為直行,並無要轉彎,則其機車把手懸掛之重物當不致影響其平衡,辯護人上開推論難符事理,不足採信。
㈡再查彭秀珍因本件車禍,致使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經送醫
急救,仍於95年7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95年度相字第513號卷第18頁、第49至59頁),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乙○○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被告丙○○,於95年6月
26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路段時,因遇紅燈,即將其計程車停在距路面邊緣2公尺處之道路上等紅燈等情,為被告乙○○自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1557號卷第28頁)。被告乙○○於本院雖辯稱:被告丙○○說要下車時,我只有說「嗯」,後我有喊「等一下」,但被告丙○○還是下車云云,然查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該處不能讓乘客下車,但因乘客即被告丙○○說急著下車,故答應讓她下車等語(95年度相字第513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該處停紅燈,被告丙○○見車很少,說可不可以在該處下車,我看車很少,就讓她在那裡下車等語(95年度相字第51
3號卷第44頁背面)、被告丙○○要下車時有跟我說,我看後方都沒有車子,就跟被告丙○○說「嗯」等語(95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述:被告乙○○同意伊在肇事地點下車等語相符,且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在下車前,已支付車資予被告乙○○等情,為被告乙○○自承不諱,倘被告乙○○未同意被告丙○○下車,何以會收取車資?依上諸情,足認被告乙○○於行經上開路段,見紅燈,而將其計程車停在距路面邊緣2公尺處之道路上等紅燈時,被告丙○○表示要在該處下車,被告乙○○即同意被告丙○○下車,堪可認定。
㈣復查本件車禍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513號卷第32、33頁),足認車禍當時視線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職業駕駛人,被告丙○○為用路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被告乙○○於警詢亦供稱:該處不能讓乘客下車,但因被告丙○○說急著下車,故答應讓被告丙○○下車,本想靠邊停,但很多機車擋著,無法靠邊等語(95年度相字第513號卷第8、9頁)、本來想靠邊,但前面都是車子,所以讓被告丙○○在那裡下車等語(95年度相字第513號卷第44頁背面)、(問:車輛停放的位置可以讓乘客下車嗎?)應該是不可以,因為沒有很靠路邊等語(95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第23頁),亦堪認被告乙○○知悉上開規定甚明。是被告乙○○應將其駕駛之計程車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方得讓乘客即被告丙○○下車,惟被告乙○○將其計程車停在距路面邊緣2公尺處之道路上停等紅燈時,因被告丙○○稱要下車,為圖方便,即讓被告丙○○在該處下車,未依規定將計程車駛至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未逾60公分處,方讓被告丙○○下車,其有過失至臻明確。
被告乙○○辯稱無過失云云,顯然無據,難以採信。再查被告丙○○第1次推開計程車右後門前,彭秀珍之機車已駛至被告乙○○計程車右後方,且被告丙○○推車門時,被告乙○○因見彭秀珍,而大叫「等一下」,被告丙○○旋關上車門等情,業如上述,堪信在被告丙○○第1次推車門前,彭秀珍已在被告乙○○計程車右後方,且被告丙○○推車門時,被告乙○○可看到彭秀珍,從而被告丙○○於開計程車門前,僅要稍加留意,即可看見在計程車右後方之彭秀珍,其竟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其有過失,亦甚明確。彭秀珍因此次車禍因而死亡,被告丙○○、乙○○之過失與彭秀珍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後雖辯稱:其車無撞痕,被害人彭秀珍人車倒地與其無關云云,然查彭秀珍係因被告乙○○未靠邊停車下客,及被告丙○○突然開啟車門,不及反應,而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縱彭秀珍未碰撞被告乙○○之車,亦不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乙○○、丙○○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㈥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乙○○、丙○○分別有前述過失,此有該2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徵(95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第34至39頁、第59、60頁)。
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丙○○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3千元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乃屬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而已,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乙○○、丙○○,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業據其陳明在卷,為從
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丙○○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承認肇事,係向警察說那台機車自己摔的云云,然查警方接獲本件車禍報案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黃進雄 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乙○○、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警員黃進雄填製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徵,且被告乙○○亦在該紀錄表上簽名,堪認屬實,再查被告乙○○於案發日(即95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警察詢問時陳稱:...打開車門約2秒發生碰撞,因為我們3人(按指被告乙○○、丙○○、彭秀珍)都有疏忽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揭相字卷第25頁),足徵被告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確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院辯稱:未承認肇事,係向警察說那台機車自己摔的云云,應係恐承認肇事,將擔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為與事實不一之陳述,其辯稱:未向警員承認肇事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及被告乙○○、丙○○過失之程度、造成彭秀珍死亡、被告丙○○雖屢次表示願與彭秀珍家屬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乙○○、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丙○○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2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周群翔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