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甲○○
丁○○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被告家禾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二一七地號上之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七七七號(第一、二層面積合計:1071.0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95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7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將上開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6,000元;其後,原告又將所有坐落同段217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屋出租給被告,每月租金3萬元。詎被告於95年5月10日起,已連續二期因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9315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文到五日內支付租金,否則,租約即為終止,唯未能送達,爰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再為催告,自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未繳清積欠租金,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賃關係終止後,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前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且本院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及減自95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86,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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