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4號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辛○○壬○○癸○○丑○○戌○○子○○寅○○卯○○辰○○午○○未○○申○○巳○○亥○○天○○地○○宇○○宙○○玄○○庚○○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5年度執字第71738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原告對本案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遭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確定,但原告業以:(一)本案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確定裁定以本案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二)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應予撤銷,因自夜點費之內涵言,應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與工資定義不符,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以致無法撤銷前開違法判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為理由,於民國95年10月3日向最高法院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7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訴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4年台上字第671號、84年台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乃以其業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事件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及自夜點費之內涵言,應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與工資定義不符,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提起再審為由,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然觀之原告之聲請再審狀,無非因法院於個案見解之差異,對前訴訟程序所為判斷,指摘其為不當,無一為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知以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說明之構成要件。依上說明,即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