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得預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報紙廣告版刊登「現金卡、三小時領卡、信用不佳可辦」廣告收集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依報紙廣告內容,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 蔡美雪 會計師」及「李襄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遊覽車搭車處,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櫃檯小姐 楊梁綿 寄至設址於臺南縣之「蔡美雪會計師」。嗣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上網於MSN即時通聊天時,一名暱稱「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丙○○佯稱缺錢欲與之援交,致丙○○誤以為真,不疑有詐,依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廣三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撥打電話給對方,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琪琪」之成年女子接聽,假稱要確認丙○○是否為警察,隨即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丙○○,指示丙○○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六分五十四秒,丙○○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轉入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於翌日凌晨報警處理。
(二)乙○○復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遊覽車搭車處,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印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由櫃檯小姐楊梁綿寄予設址於臺南縣之「蔡美雪會計師」。嗣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之電話,佯稱其弟弟替人作保欠款二十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零四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三萬元轉入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戶內,惟甲○○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於翌日凌晨報警處理。
三、附記事項:被告乙○○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現金三萬元予被害人丙○○,及於同日匯款三萬元賠償被害人甲○○,而取得被害人丙○○、甲○○之原諒,有該日之審判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存卷可稽,附此說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何俞瑩
法官周瑞芬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