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君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小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健保,乃係利用為人頭員工辦理勞、健保,以達到節(避)稅或其他之目的,殊不能以此率爾推斷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況被上訴人之勞、健保,乃上訴人公司前任副理 林慶豐 為拉攏被上訴人承攬銷售房屋所做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之個人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要求退保。又被上訴人掛名為上訴人公司之「銷售部業務專員」,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行政管理及業務推展上之便宜措施,且被上訴人每月視工作進度定期自上訴人處支領新台幣(下同)33,000元,該款項性質上較近於「承攬」。被上訴人所提「辭職申請書」,係為上訴人公司內部形式上證明之用,並以此「辭職申請書」代替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至於被上訴人仍需上、下班打卡一事,實因要求銷售人員在公司處始能接待客人,被上訴人當初欲代銷上訴人之成屋時亦同意接受上、下班打卡之條件,上訴人以此作為評估發給被上訴人酬金多寡之依據,與「承攬」之性質尚屬無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辭職申請書後所草擬之「薪資結算明細」及該明細上所謂「薪資」、「資遣費」之計算式,均係上訴人公司內都之既存文件資料而為承辦人員所便宜使用,並非承認兩造關係即屬「僱傭」;況此等文件乃被上訴人私自盜取影印(蓋僅為「草擬」或「計算式」,被上訴人不可能合法取得),其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心證基礎。原審解釋兩造契約屬性,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顯為不當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之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解釋兩造間之契約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惟實際上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前開說明於上訴狀內揭示該所謂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旨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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