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與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及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致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執行殘刑三月十四日,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警省悔悟,猶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路口,見該處停置有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乃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其後乃供已代步使用。
(二)甲○○於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均騎乘該部機車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旁之建築工地內,並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供建築使用之U型鐵。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該工地內所竊得之U型鐵一百五十公斤,且經甲○○以前揭竊得之機車,載運至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九百元並全數花用殆盡。而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該建築工地內竊取U型鐵得手甫欲離去之際,適為至該工地巡視之地主丁○○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咸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於警詢時指述機車、U型鐵遭竊取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與查獲照片六張附卷(見警卷第一七頁、第一三頁、第一六頁、第三九頁),暨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旁之建築工地內,均徒手竊取咸為被害人戊○○所有之U型鐵,其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此二次竊盜犯行,亦為犯意各別,為數罪,請求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應附此敘明之。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二次竊盜犯行,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公訴人於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範圍,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因被告所為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均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且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已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自均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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