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四個月修正為一百二十日,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對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1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公共危險│動產擔保交易法│├────────┼────────┼────────┤│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4月15日│92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速│臺中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553號│字第1813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95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975號│2782號││├────┼────────┼────────┤││判決│94.05.16│95.10.19│││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95年度中簡字第││判決││975號│2782號││├────┼────────┼────────┤││判決│94.06.14│95.11.29│││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臺中地檢95年度│││緝字第818號(已│執字第12480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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