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7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視為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4日15時15分,駕駛E9-669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太平方向行駛,於行經軍功路1段46之2號前時,原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竟疏於注意而向左欲橫越雙黃線而撞擊告訴人 吳舜文 所騎乘之MY3-710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肇事後,因通緝畏罪,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棄車逃逸,嗣於95年5月9日遭警方執行通緝逮捕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因檢察官認定其有「民國95年5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往太平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軍功路1段46之2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吳舜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軍功路1段往太平市方向駛來,見狀已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舜文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旋即棄車逃逸」之事實,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以95年度偵字第1792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5年9月1日分以95年度交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該95年度偵字第1792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與該案既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依法原不得重行起訴,本案復繫屬在後(於95年12月30日繫屬),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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