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23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6月起,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42號「真愛茶藝館」之負責人,明知「真愛茶藝館」所在之建築物,前因建築物構造設備、室內裝修及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規定,並擅自變更使用,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於95年6月8日停止供水、供電。詎甲○○竟未經臺中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於95年
6月13日,在前開建物處,擅自接水、接電,以供前開建物使用而在上址繼續營業。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於95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甲○○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順隆、 李雪鳳 、 林介雯 及 王慈杏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1月10日中分二警行字第0950047272號函、行政處分書、臨檢記錄表、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紀錄表、簽到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水、接電而使用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