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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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67號原告丁○○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嗣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離婚。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原告產下次子,因欲辦理子女之出生登記,遂由被告母親持結婚證書,並填妥兩造結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姓名後,再至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時並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開儀式,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丙○○。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叄、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叄、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是離婚後再婚,當時因原告又產下次
子,故兩造再重新辦理結婚登記。但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並無任何之公開儀式,是被告母親持結婚證書並填寫兩造結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而至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丙○○到庭證述略以:結婚證書上的名字不是我簽名的,印章是我的,是被告的母親乙○○○說要辦理小孩子戶籍登記,所以就把我的印章拿去,兩造並沒有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確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答辯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上結婚登記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證人親聞共見等事實,足堪認定。
肆、第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 楊建華 著問題析研民事訴訟法
(二)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查,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填寫結婚證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即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之法定方式不合。是兩造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受推翻,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曾另行舉行結婚儀式,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雖曾申辦結婚登記,惟迄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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