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8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2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7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8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
二、證據名稱: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查
卷第25頁)⑵彰化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6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⑷搜索現場照片5張。
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2920號海洛因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22頁)。
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8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空包裝袋與毒品已無從析離,應認為毒品之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含袋共計重1.4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雖在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552號宣示判決前(該案於95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然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此情況於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已不復存在;況本院認所謂之集合犯,係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即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即稱之「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於立法時即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並非必然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與集合犯之性質亦不相符,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非集合犯,與前案間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無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復予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