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與 鄭雨青 、 王芳麗 與 楊孟花 等人合夥設立「 納妮妮 美容材料行」,由甲○○擔任負責人,其明知「納妮妮美容材料行」實際合夥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鄭雨青出資額為二十萬元,竟於委託 張金瑛 (另為緩起訴處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與張金瑛基於犯意之聯絡,在申請書上填載「納妮妮美容材料行」之資本額為二十四萬元,鄭雨青之出資額為二萬元,使台南縣政府承辦人員於93年12月1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雨青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於96年3月13日向台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二萬元,被告已搬離台南市○○街○段○○巷○○號5樓之戶籍地,未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該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足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如欲繼續偵查起訴,應先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為之,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違上開規定甚明。
五、經查,被告甲○○因上揭事實,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台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二萬元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5年11月20日即確定日起至96年11月19日屆滿,並經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甲○○應於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履行上開給付,該執行通知書於95年12月19日送達台南市○○街○段○○巷○○號5樓之1被告當時之戶籍地,由其受僱人收受,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分別附於95年度偵字第15787號偵查卷宗與95年度緩字第2436號執行卷宗可稽。嗣被告未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雖經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依職權簽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並於96年3月12日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檢察官簽呈與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於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案卷可佐,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付郵送達結果,因被告已遷離台南市○○街○段○○巷○○號5樓之1之戶籍地而退回無法送達,嗣雖再經付郵送達,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惟已據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查覆該所員警於96年4月2日至上開被告戶籍地送達結果,因被告已遷離而無法送達,有執行送達簡覆表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明(參見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案卷第11頁),此與被告於本院97年1月22日審理時供述:因嗣後遷離上開富農街戶籍地致未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相符。按刑事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換言之,被告實際有居住在戶籍地,因一時外出,致送達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始得為寄存送達,如被告實際未居住在戶籍地,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即屬所在不明,尚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本件被告於96年4月2日既已遷離台南市○○街○段○○巷○○號5樓之1戶籍地,已見前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縱為寄存送達,仍不生送達效力,亦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聲請再議之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疏未審此情,於96年5月24日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諭知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