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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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楊絮
子○○庚○○被告癸○○
丁○○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龍輝 於8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45,0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本借款案曾受償計41,210,000元,尚有不足額計3,790,000。之後訴外人李龍輝未按期履行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出面清償給付其借款。另訴外人李龍輝業已於民國87年4月30日死亡,被告癸○○、丁○○、戊○○、丙○○等6人皆為訴外人李龍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承受案外人李龍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0,000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訴外人李龍輝於8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也否認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中訴外人李龍輝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被告等均不知李龍輝生前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8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84年9月18日被告癸○○、丁○○、戊○○、丙○○之被繼承人李龍輝為借款人名義簽立借據,向原告貸款4500萬元,以訴外人壬○○及乙○○為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借款於84年9月18日撥入訴外人李龍輝於原告之帳戶,同日即提領30,399,575元,並分兩筆,分別為10,399,575元及20,000,000元匯入壬○○在佳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三)李龍輝於87年4月30日已死亡,被告癸○○、丁○○、戊○○、丙○○,並未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四)系爭借款曾受償4121萬元,尚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交易明細表、李龍輝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癸○○、丁○○、李雅蓉、丙○○之戶籍謄本、印鑑卡、本院93年9月8日93南院慶民雅字第0930038371號函、利率變動表、取款憑條、收入及支出傳票(以上均影本)(本院卷,6至9頁、139至154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龍輝所借?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查訴外人李龍輝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進入本國國境後,直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始再度出境,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之入出境連結作業一份可稽(本院卷,49頁),是以依上開入出境資料所示,系爭借款借款之時即84年9月18日,訴外人李龍輝確在國內無訛,被告辯稱,李龍輝於借款時正身處國外,系爭借款不可能為李龍輝所借云云,自無足採。
(二)次查,證人即原告之經辦人員甲○○證稱:「這件借款是我在擔任放款所辦,...我當時有通知借款人李龍輝、擔保物提供人來對保,我是個別通知他們對保,李龍輝本人有親自到農會,時間是在84年9月18日到農會,我有跟他核對身分證,請他提出印章,辦理對保寫對保書,請他簽立借據,借據是我們先準備好,請他簽寫,他拿出印章由我們幫他蓋印,全部辦理完畢後才會撥款」、「(錢是撥到那裡?)錢是撥入李龍輝的帳戶,帳戶是櫃台信用部小姐辦理的。」、「(所謂對保是如何對?)就是請他本人來,我有核對身分證,確認是他本人。」(本院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77至78頁)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存款經辦辛○○亦具結證稱:「(提示印鑑卡是否妳所經辦?)上面有我印章應該是我辦理,辦理存款印鑑卡必須由本人帶身分證及印章來開戶,開戶都是本人來開,所以這張印鑑卡應該是客人本人來簽立,而且會請本人在印鑑卡上親自簽名,印鑑卡右方的存款人簽章一定由他本人親自所簽立。」、「我經辦的部分都有要求本人來開立,我都會核對身分證,這樣就可以開戶,我會核對身分證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我經辦的部分一定有要求本人來開戶。」(本院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88至90頁)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言,本件貸款、對保及辦理印鑑卡、開戶等手續均依法核實辦理,並無違誤之情事,經此嚴格之審查手續,當不可能發生偽造簽名及盜用印文之情事,則系爭借款應係訴外人李龍輝所申貸並辦理借款無訛。被告抗辯系爭借款非李龍輝所借云云,自無足採。
(三)證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壬○○:「連帶保證人欄是我簽的。...我認識李龍輝,我是幫他做保證。」「...我與李龍輝一起投資合夥建築,借貸的款項是供合夥
之用。」(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60頁),證人即另一名連帶保證人乙○○亦證稱:「(是否認識李龍輝?)他是我們合夥的股東,壬○○也是。」、「(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是否你所親簽?)是我簽的。...」(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87頁),且系爭借款於借貸當日即撥入訴外人李龍輝於原告之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系爭借款中之30,399,575元,並分兩筆,分別為10,399,575元及20,000,000元匯入壬○○在佳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號,已如上述,益徵系爭借款係為了李龍輝與證人壬○○、乙○○間合夥事業資金之所需而借貸,大部分也用於三人合夥事業,若未經李龍輝同意,系爭借款豈有可能先入李龍輝之帳戶,再分筆轉入壬○○之帳戶?且系爭借款自84年9月18日起放款之息均由證人壬○○及訴外人 蔡主恩洪于惠陳碧井 等人電滙繳息;87年5月11日起之繳息則由訴外人 黃明桃 、乙○○及寶島銀行台南分行轉入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169頁、180頁),若系爭借款上李龍輝之簽名確如被告所辯,係壬○○所偽造,系爭借款亦為壬○○所借,與李龍輝無涉,則為何借得之款項未逕入壬○○之帳戶,而係先入李龍輝之帳戶,再輾轉由李龍輝之帳戶滙入壬○○之帳戶,且設若本件借款人李龍輝之簽名確係壬○○所偽造,真正的借款人係壬○○,並非李龍輝,則壬○○取得款項後,對本件清償責任,應避之惟恐不及,豈會願擔負後續一段時間之繳付本息之責?又若本件借款非李龍輝所借供合夥資金之用,則另一合夥人即連帶保證人乙○○焉會自願負擔一段時間之繳付本息之責?況系爭放款借據上借款人李龍輝之簽名與連帶保證人壬○○之簽名,無論筆劃、書寫方法均大異其趣,以肉眼即足以辨識非同一人所為,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據中李龍輝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辯稱系爭借款非李龍輝所借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末查,證人壬○○及乙○○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借據是否為李龍輝所親簽,應知之甚稔,其二人雖不約而同證稱:系爭放款借據上之李龍輝之簽名是否為李龍輝所親簽伊並不知道或不確定等語(本院96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60、187頁),應係為脫免李龍輝之借款責任,以間接解除被告等因繼承而需擔負之本件清償責任,蓋壬○○及乙○○既與李龍輝生前同為事業合夥人,交情匪淺,應可認定,其為李龍輝或李龍輝之繼承人卸責,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因渠等二人證稱系爭放款借據上之李龍輝之簽名是否為李龍輝所親簽,伊並不知道或不確定等語,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李龍輝,至為明確。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李龍輝,李龍輝即應負清償責任,至李龍輝事後不論將款項交付予何人,或作何使用,均不影響李龍輝身為借款人之清償責任。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既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0,000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38,521元(裁判費38,521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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