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縣○里鎮鎮○里○○路台1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許,行經該路段台19線123.2公里北向車道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該車右前保險桿撞及沿台19線省道由西向東步行穿越道路之 羅瑞蓮 (撞擊發生後,被害人隨身物品及血跡,於路面散佈距離高達37.6公尺),致羅瑞蓮倒地受傷送醫,延至同日5時
45分因「頭胸腹撞傷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死亡。嗣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羅瑞蓮之子丙○○及女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
③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
及卷附之:
①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②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等件為證。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較重,超速行駛情節嚴重,於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