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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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不動產(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12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另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或他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等訴訟,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系爭執行事件與首揭應或得停止執行之法律明文不符,且聲請人迄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訴訟,則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執行事件應不得停止執行,亦不符合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 官桂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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