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1審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未就被告坦承之事項一一於判決中論述,合先敘明。
二、丁○○係以駕車運送報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5月1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崇道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依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遇閃光紅燈時表示車輛應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微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設有閃光黃燈之崇德路幹道車優先通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母 呂郭水 ,沿崇德路之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已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時,遭丁○○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撞及甲○○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呂郭水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雙肋骨折、氣血胸、嘴巴不規則撕裂傷、左手臂及雙膝擦傷、右腳中指斷半指、第4與第5趾全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甲○○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第2至6支肋骨骨折、右側氣胸血胸、右側肝臟撕裂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丁○○駕駛之小客貨車肇事後煞車不及,再向前撞及 黃文耀 所有停放於崇道路西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肇事後則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呂郭水之子乙○○及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三、本院認定之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①起訴漏載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普通業務過失罪,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三所示,告訴人乙
○○、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96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未經具結),之證據方法,均經檢察官當庭捨棄。
③本件肇事地點崇道路西向車道僅有一線3.2公尺寬之快車
道及一線5.2公尺寬之慢車道,而慢車道絕大部分路面為路邊停車格所佔用,此有肇事現場圖(見96年度偵字第729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8頁)及肇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4、35頁)可稽,足認肇事現場道路非常狹窄。而肇事時間為上午5時10分許,尚為夜間,雖有照明,但視線不若日間般良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6頁)可稽。再被害人等之機車為被告撞擊後,向西北方滑行30公尺,若非第3人黃文耀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阻擋,尚可能滑行更遠之距離,此有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頁)可稽,足認撞擊力量甚為強大。被告於狹窄之道路,不良之光線環境下,竟然以如此高之車速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分別受有傷害及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實有極為重大之過失。
④本件2車撞擊地刮地痕起點為崇道路西向快車道距雙黃色
行車分向線往北1.4公尺處往西延長線與崇德路北向快車道距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延長線往西2.3公尺之延長線交接處,換言之即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崇道路雙黃線與崇德路快車道與機慢車道邊線延長線交岔點之西北方
1.4與2.3公尺處,此有肇事現場圖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被害人機車係遭被告車輛以向西之力量強力撞擊者,因此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雖在崇德路快車道上,其遭撞擊前,必然係行駛於較靠東側之機慢車優先道上無疑。
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被害人機車於肇事路口本有優先通行之權。而被害人機車肇事前於崇德路北向機慢車優先道上正常行駛,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則,相對被告車輛而言,又有優先通行之權利,竟遭被告車輛超速行駛撞擊,故就本件肇事而言,告訴人甲○○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應就此次肇事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被告丁○○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對於前揭員警未發覺之行為,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上揭加重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以資力不佳為由,拒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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