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辰○○兼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子○○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壬○○寅○○○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丑○○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件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四千五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千八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千二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庚○○、壬○○、丑○○、戊○○、子○○、 王顏豔秋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四千五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子○○、辛○○、丑○○、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辰○○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八分之一移轉於卯○○,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然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既於95年5月17日即繫屬本院,有收文章可稽,依上開法條說明,其移轉於本件訴訟自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持分四十分之十五;被告丙○○持分為四分之一;被告辰○○、卯○○之持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子○○之持分為四百分之十五;被告辛○○、庚○○、壬○○、寅○○○之持分各為四百分之七;被告丑○○、戊○○之持分各為八百分之七。前述土地為農業用,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依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2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戊○○、丑○○則同意分割,惟請求准予依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2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分割等語。被告卯○○則同意分割,惟請求准予依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2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丙案為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無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係屬農地,且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持分四十分之十五;被告丙○○持分為四分之一;被告辰○○、卯○○之持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子○○之持分為四百分之十五;被告辛○○、庚○○、壬○○、寅○○○之持分各為四百分之七;被告丑○○、戊○○之持分各為八百分之七。又系爭土地僅北側及西側有對外聯絡道路,另北側現有被告丙○○父親甲○○種植荔枝,原告則於東側種植牧草,南側及西側有墳墓,其面積共833平方公尺,惟兩造均同意於分割後遷葬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5年11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墳墓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29頁)附卷可徵,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被告戊○○、丑○○及卯○○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認兩造間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辛○○、庚○○、壬○○、丑○○、戊○○、子○○、王顏豔秋;及被告卯○○、辰○○間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判決分割時,就該部分土地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⑴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除北側及西側有私設4公尺寬道路外,即無對外聯絡道路,已如前述,審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十五,面積廣達4554平方公尺,然依丙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編號B地面臨聯外道路僅3.5公尺,編號C之地,面積僅2277平方公尺,然臨路面積,竟十倍於原告分得之地,其顯失平衡灼然甚明,況系爭土地係屬農用,常須使用農耕機具,若兩方農耕機具交錯,丙方案所留3.5公尺道路用地,顯不敷使用。另乙分割方案預留臨路面積與甲分割方案相同,惟其編號C、B界址,與現使用狀況不符,分割後易生農作物補償糾紛。準此,本院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甲方割方案,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並判准予分割,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編號│所有權人│實質權利範圍│├──┼─────┼──────┤│一│己○○│15/40│├──┼─────┼──────┤│二│丙○○│1/4│├──┼─────┼──────┤│三│辰○○│1/8│├──┼─────┼──────┤│四│卯○○│1/8│├──┼─────┼──────┤│五│子○○│15/400│├──┼─────┼──────┤│六│辛○○│7/400│├──┼─────┼──────┤│七│庚○○│7/400│├──┼─────┼──────┤│八│壬○○│7/400│├──┼─────┼──────┤│九│寅○○○│7/400│├──┼─────┼──────┤│十│丑○○│7/800│├──┼─────┼──────┤│十一│戊○○│7/8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