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上午10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沿車道開上路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欲左轉之際,明知駕駛汽車自樓下停車場所至路面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停煞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造成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照後鏡撞及行經該道路之告訴人丙○○右肩,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肩右肘關節挫傷、右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