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忠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忠財於民國103年4月4日20時8分採尿前2、3日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證。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所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至101年4月23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來源,於警詢時供出為綽號「 阿興 」之人,並提供該男子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予警追查,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7月8日查獲被告毒品上游 陳宗銘黃聖傑 等人,現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被告103年5月1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0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9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失業壓力,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係因腿部受傷難以謀求工作,心情不佳,致沾染毒癮,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可見其深具悔意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及須照護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長期失業壓力,腿部受傷難以謀求工作,又須照顧年邁母親,當時住院在旁照護,心情不佳,一時意志不堅,事後深有悔意自責,請求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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