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627號原告 林瑞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陸莉娜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陸莉娜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陸莉娜之住所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盤峙鄉同心村,然經本院先後按址送達通知被告於103年2月21日、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送達證書迄今始終未獲回覆,致無法合法送達,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陸莉娜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