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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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陳柏桐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行宜蘭縣○○鄉○○路○段○○○路口,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許啟鴻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竟未停車逕行逃逸,嗣經訴外人許啟鴻報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值勤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前,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調查後認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6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上訴人當場收受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經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1、本公司收到警局通知,立即通知車輛及司機配合警方調查,然而依自小客車受損程度嚴重,(依照片顯示)本車應留有肇事痕跡或相關漆物才是合理,但警方驗完該車,並無該車擦撞證據。2、訴訟輔佐人即為公司負責人,對此肇逃案件非常重視,故當警方開出肇逃紅單給司機帶回時,訴訟輔佐人即陪同司機到派出所,因該車裝有GPS衛星定位系統時間,跟警方所開出肇逃紅單之案發時間與本車GPS所在時間點還在國道五號上,並不相同,所以訴訟輔佐人到警局即三次詢問再三確認是否為110報案承辦警察均確認三次回答:是,請問110報案時間應都有電腦記錄在案,怎可依本人申訴及GPS證明案發時間根本不在案發地點以後,警方在未提出任何證據,再來依報案人所說時間及路口監視器自行來文更正案發時間,且只有分局行文,均是推論,不符合法理。3、大型車輛擦撞如此小型自小客車,應常常感覺不到,如需證明可請審判長去函全國聯結車總工會查詢是否常常發生如此情形,該車有保全險及運送險,也就是如發生事故無論是本車或乙車皆享有保險理賠,如果確是我車擦撞,貨櫃曳引拖半拖車微擦撞未察覺,實不需肇事而逃逸不處理,且肇逃為何不逃遠一點,據報案人小自客車聲稱追了約7到800公尺,並未追到路口監視器,而拍到本車約離故點約1.3公里,司機到距離只有約1.5公里處的自有停車場,只差了約7到800公尺。4、綜合以上所述之理由,請求法官判決我方上訴有理」云云,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再為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故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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