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61號聲請人 林全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並無任何收入,且本件係不服相對人否准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