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柔芸 (原名 黃雅玲黃子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69號、第23254號、第2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黃柔芸與其配偶 林承憲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承憲於100年7月底某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合計淨重40.91公克、驗餘淨重40.84公克)、MDMA4包(其中粉紅色圓形藥錠總驗前淨重54.60公克,總餘54.0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12公克;另淡土黃色圓形藥錠總驗前淨重
59.94公克,總餘59.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4027.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46.43公克)而持有之,並由被告將上開毒品藏置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嗣林承憲與被告為變更上開毒品之藏放地點,由被告於100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聯繫 林文妮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同日晚間攜帶手提包前往上址。林文妮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赴約,與林承憲、被告共同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前揭毒品置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以毛巾遮蓋後,交由林文妮攜帶離去。嗣林文妮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上開手提包內扣得前揭毒品而查悉上情。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與證人林文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莊瑞鴻陳韋帆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及扣押物照片4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扣案煙草5包、粉紅色、淡土黃色圓形藥錠共4包、白色晶體4包可證,以及各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林承憲、林文妮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之配偶林承憲業因毒品等案遭判刑確定,未久將入獄服刑,且伊現已懷孕,即將於000年0月生產,尚有就讀幼稚園之4歲幼女需照養,又伊近兩年來身體欠佳,每月均須至醫療院所檢查、治療,如入獄服刑,2名子女僅能依賴靠擺路邊攤販賣包子以獲微薄收入之婆婆照顧,家庭勢必陷入困境,伊已誠心悔悟,請准宣告緩刑或勞動役云云。
四、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依法不應准許。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其現育有1女年僅4歲,尚屬稚幼,現已懷孕,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被告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同條第5項之罪,其法定刑度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並無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過之事項提起上訴,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至於被告產期將近,不便入獄服刑等情,原得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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