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淮舟 (董事長)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林奕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侯伊博陳和枝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先後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侯伊博、陳和枝為其訴訟代理人,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予禁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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