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
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
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
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發支付命令
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第五百一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定,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民國九十四年度
促字第四一二0三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即債務人)丙○○
、甲○○、 張永財 、 張永發 向原告(即債權人)清償新臺
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經郵政機關送達債務人丙
○○、甲○○、張永財、張永發四人,經其中丙○○、甲
○○於收受支付命令二十日內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丙○○異議事由為其與原告素不相識、
無任何往來,本件支票均為其借予張永發簽發使用,甲○
○異議事由為其僅在其中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上背書,
無庸負擔二百五十五萬元債務,該等答辯對債務人無庸合
一確定,渠等異議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合法受支付命令送達
之債務人。
(三)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視為起訴)係請求丙○○、甲○○、張永財、張永發
四人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元,並未請求連帶給付,其中
張永財、張永發部分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未經異議、
亦非丙○○、甲○○異議效力所及而告確定,視為起訴之
被告僅丙○○、甲○○,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說明,
本件原告視為起訴之範圍應為原請求金額二分之一,即一
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至三款、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視為起訴之被告僅丙○○、甲○○,起訴請求之
金額僅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業如前述,原告乃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二百五十五
萬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
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
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中二十
萬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九
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金額部分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擴張、變更部分復經到庭之被告丙
○○、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此項變更追
加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為審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分別經被告甲○○
及張永發、張永財等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二百五十五
萬元之支票四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
○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四年九月
六日起,其中二十萬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一
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甲○○對原告變更後之訴無意見,該十五萬元票據上背
書確為其親自簽名。
被告丙○○則以本件原告所執有之票據均為真正,但其與原
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往來,該等票據均為其蓋用印鑑後借予
張永發簽發使用,原告應向張永發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
符,本件支票四紙及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上被告甲○○之背書
均為真正,並經被告丙○○、甲○○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固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任
何往來,該等票據均為其蓋用印鑑後借予張永發簽發使用,
原告應向張永發請求云云,但:
(一)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
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
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亦有
明文規定;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
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既非本件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經
被告丙○○自承在卷,雙方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為
票據實務使用、流通之常態,發票人依法仍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無從據以對執票人拒絕負擔發票人之責
,固不待言,至被告丙○○雖另指稱其係將本件支票蓋用
印鑑後借予張永發簽發使用,但被告就原告取得本件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三)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
其中二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中二十萬元
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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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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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背書人│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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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華南商業銀│壹佰萬元│PC│張永發、│
││行南永和分││0000000│張永財│
││行│├────┤│
││││94.01.26││
││││94.09.06││
├────┼─────┼─────┼────┼────┤
│丙○○│臺灣土地銀│貳拾萬元│AX│張永發、│
││行永和分行││0000000│ 董麗華 │
│││├────┤│
││││94.03.05││
││││94.03.24││
├────┼─────┼─────┼────┼────┤
│丙○○│臺灣土地銀│壹拾伍萬元│AX│張永發、│
││行永和分行││0000000│張永財、│
│││├────┤甲○○│
││││94.03.15││
││││94.03.15││
├────┼─────┼─────┼────┼────┤
│丙○○│臺灣土地銀│壹佰貳拾萬│AX│張永發、│
││行永和分行│元│0000000│張永財│
│││├────┤│
││││94.04.20││
││││9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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