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3年2月2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2.55
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23日平均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丙○○依約繳至93年6月23日止,即未再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於93年12月8日對被告丙○○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仍不足清償其債權,被告甲○
○既為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借
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750號分配表等件影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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