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同為訴外人 吳秀恂 (即先母)之繼承人,茲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去世時,尚積欠訴外人三義
鄉農會本利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訴外人三義鄉農會再三催討及假扣押執行在案,故
由原告代償並經訴外人三義鄉農會開立代償證明書。原告
委任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之座○○○鄉○○段○○○○號土
地之遺產繼承登記,共花費34400元,亦由原告代墊支付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258789元,經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討,
均不予置理等情,為此,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據提出代償證明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對原告代辦繼承登記等情亦不爭執,惟辯以系
爭借款非吳秀恂一人所借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妹彭
淑美到庭證稱:系爭借款其中二十萬是原告所借,其餘貸
款則為吳秀恂所借等語。自堪信吳秀恂生前確曾向訴外人
三義鄉農會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