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良
何宗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
27日為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申請借款三筆並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分期償還,如未依約按
期給付分期款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另按年息20%計算延遲利息。詎前
開三筆借款被告分別自94年7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
總計尚欠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8,976元未為清償,其中含
借款本金32,324元,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
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催討
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