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8日共同簽發之
到期日為民國85年5月11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0
,00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利率為
年息百分十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雖經催討,被告仍
不為清償,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
票款132,031元及自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1份為證,同時,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採,原
告本於前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票款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