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被   告 全可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至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工作,94年11月間訴外人騰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騰歡公司)之人員 郭清和 向原告佯稱其公司訂購電解水機
一批,貨款於貨到時交付一個月期支票,貨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701,925元,原告即將此情報告予被告,經被告認可
後依騰歡公司指示送貨,被告於收到騰歡公司寄來之支票以
後曾向銀行查證照會,該支票屬於正常之票據,嗣後騰歡公
司又陸續訂貨共計1,847,150元之電解水機一批,被告亦依
約交貨,騰歡公司亦如期交付貨款支票予被告,騰歡公司之
上開訂貨,貨款總計為2,549,075元,詎騰歡公司所交付之
首張支票竟遭退票,原告在被告公司通知以後,前往騰歡公
司察看,發現已人去樓空,被告竟認原告與騰歡公司共謀訛
詐被告之財物,而於95年1月2日夥同上游廠商多人逼迫原告
必須簽發到期日均為95年1月2日、票號分別為TH036226、
036227、票載金額分別為1,847,150元及701,925元之本票各
1紙(以上簡稱系爭本票),以證明原告之清白,然原告簽
發上開本票並非原告之本意,同時原告與騰歡公司間亦無任
何謀串,自不負賠償之責,而上開2紙本票均已屆清償期,
被告隨時可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之司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爰訴請確認上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收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本票2紙在卷可證,先予確認。其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依據上開法文之規
定與說明,原告並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然查,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以後,因可能涉及刑
事責任,遂向被告公司表示願意負責還款,除簽發系爭本票
以外,並親立書據交付被告等語,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前開書據1份為證,而觀諸該份書據之記載「由於事務疏失
導致全可達國際企業(股)營運虧損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玖
仟零柒拾伍元整,本人 張利城 願承擔一切責任及法律訴訟責
任,並開立二張本票編號036226、036227,且金額附(符)
合無誤,立據人;乙○○」,確實已經表明原告願意承擔騰
歡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2,549,075元,且因此同時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承擔上開債
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採。
三、據此,原告既然本於上開債務承擔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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