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小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中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而依原契約內容請求給付借款,此一請求固於受讓債權時以平信通知被上訴人,復於起訴狀理由欄末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再次到達於被上訴人之時點,而原審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則上訴人依此刊登公示送達公告,當然包含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之意,則依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被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詎原審竟以上訴人及前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未能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或予以公告之證明乙事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上開判例要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業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期限至94年1月
5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1年,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利息共計57,654元,及其中本金50,000元部分,自95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茲因訴外人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嗣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於受讓系爭債權時,曾以平信通知被上訴人,復於起訴狀理由欄末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再次到達於被上訴人之時點等語,業據其提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函、民事起訴狀為證,原審乃於96年7月13日裁定准許公示送達,上訴人遂於96年7月20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則揆之上開判例要旨,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被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訴外人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及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自對被上訴人生效。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上訴人以其已受讓訴外人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由,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654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訴外人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及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卻未審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顯有違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