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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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罪嫌,無非以卷附田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花蓮縣政府函、資料表、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資料,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甲○○固均坦承被告乙○○為田茂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工作物有佔用公有山坡地,實際業務由 方金來 、甲○○負責執行,伊僅為掛名之董事長而已等語;被告甲○○亦辯稱:工作物均係方金來所設置,伊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前,均在東方夏威夷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工作,無法分身為本件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植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核先敘明。
㈡花蓮縣○○鄉○○段一0三九之一、一0四七、一0四九號土地,經原審囑託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地號土地均僅係原有林相,並未經開墾,有原審勘驗筆錄、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一一0頁)。
㈢再花蓮縣○○鄉○○段一0三九、一0三九之一、一0四七、一0四九號土地,
除一0三九地號土地上,有老舊木屋一棟外(研判建築年數已超過十五年以上),其他並無位何工作物或作物,其餘土地上雖有雜木、梅子園,惟均非五年內墾植之工作物等情,亦有前開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三、六四、六五頁)。顯見被告等並無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設置工作物或墾植之情事(上開雜木、梅子園等作物並無證據係被告二人所墾植)。
㈣本件依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萬鄉財經字第七九四八號覆本院
函載明「貴院囑託○○○鄉○○段○○○○號土地 方金來君 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已申請續租在案,並已合法使用‧‧‧」(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一頁)。足證被告等與方金來(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確有使用花蓮縣○○鄉○○段第一○二八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同上段第九九六號土地係由 陳阿發 (七十一年間死亡)取得耕作權(存續期限自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方金來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內亦含有上開地號土地(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六頁)。且陳阿發在六十八年間已該地號土地交予方金來使用一節,並經證人即陳阿發之女 陳秀英 在本院到庭結證甚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等與方金來亦有使用花蓮縣○○鄉○○段第九九六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就花蓮縣○○鄉○○段一0三九、一0三九之一、一0四七、
一0四九號土地,並無設置工作物或墾植之情事;就花蓮縣○○鄉○○段第一○
二八、九九六號土地,又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難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失察,對被告等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莊謙崇
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