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銳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221、22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冠銳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1、22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卷第37-38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卷第49頁),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結晶袋1塊(含包裝袋│檢出甲基│見桃園地檢署107年│││1只,驗餘淨重35.4420公│安非他命│度毒偵緝字第221號│││克)│成分│卷第37-38頁│├──┼────────────┼────┤││2│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檢出甲基││││袋1只,驗餘淨重0.0691公│安非他命││││克)│成分││├──┼────────────┼────┼─────────┤│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檢出甲基│見桃園地檢署106年│││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75│安非他命│度毒偵字第7254號卷│││公克)│成分│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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