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08號原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陳詩錦
楊淑茹 被告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彥群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廖名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府公司)簽訂「群耀V1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流理台/廚具(含安裝)-廚具工程」(下稱上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嗣於105年5月5日,工府公司將上開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惟原告於105年11月間已依約完成全部上開工程,並取得完工驗收單,被告卻拒不支付上開工程之餘款新臺幣(下同)75萬2,359元,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惟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2,35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施作之上開工程,被告確有餘款75萬2,359元尚未支付,然此係因住戶入住後,發現上開工程有瑕疵,被告已先行修繕、支付費用,故主張原告應減價百分之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工程合
約詳細表、工程讓渡協議書、廚具專案完工驗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56號卷第3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工程已完工,僅辯稱,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有瑕疵,且業經被告先行修繕、支付費用,故主張原告應減價百分之50云云。而原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告就上開工程尚有餘款75萬2,359元未給付原告,且上開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且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有所瑕疵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有所瑕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有所瑕疵一節,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亦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所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2,359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工程之餘款75萬2,
359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2,3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2,359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