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異議人即上訴人 戴木榮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戴木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上訴人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固定有明文可參。惟參酌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乃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裁定並非係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故異議人逕援引上開法條規定,具狀提出異議,顯屬於法無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就異議人因不服原審反訴部分所為判決而提起之上訴,本院業已另以100年度小上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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