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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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上訴人 李天龍
蔡霳鎰 蔡甯馨 蔡隆吉 蔡敦煌 蔡尊仁 蔡尊德 蔡麗紅 蔡麗妙 張參雄 被上訴人淞禾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承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就上訴人李天龍占用附圖所示M部分及N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914元/㎡×(82.24+81.12)㎡=9,950,91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陸元。
二、就上訴人蔡霳鎰、蔡甯馨、蔡隆吉、蔡敦煌、蔡尊仁、蔡尊德、蔡麗紅、蔡麗妙占用附圖所示K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914元/㎡×55.19㎡=3,361,84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
三、就上訴人張參雄占用附圖所示L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914元/㎡×87.45㎡=5,326,9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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