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松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松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松敦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經減刑為3萬元且分期繳清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3日14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寮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往其友人位於臺南市○○路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沿臺南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賢路1074號前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疾駛而穿越路口,適 吳慧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行駛至文賢路對向之735巷而穿越文賢路,因閃避不及而遭方松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吳慧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近端脛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慧美、 李介基 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方松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松敦就被訴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前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然被告經該次刑之教訓後,猶不知警愓,仍於99年10月23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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