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6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2號民國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表人 陳嘉尚 訴訟代理人 吳東曄
王信斌 洪啟明 被告 李宗庫 籍設住嘉義市○區○○路4段350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113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就讀於陸軍軍官學校正88年班,並受領津貼、主副食費、年終獎金、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等(下稱系爭公費)公費待遇,畢業後被告因個人違紀行為,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民國95年7月18日以御人字第0950004065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同年9月1日零時生效,因未服滿陸軍軍官學校招生簡章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載應服現役之最少年限(原為10年,嗣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減為8年),故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在學期間之系爭公費新臺幣(下同)187,113元,並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案經原告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1月21日修頒「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向被告催繳,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同案被告 李剛林紘誼 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同案被告 莊逸偉 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3年7月27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均有明文規定。前揭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依據入學時招生簡章規定,均須服滿最少年限為10年,惟被告係84年入學,適用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已於88年5月5日廢止)第9條第1項規定,服現役年限為10年,同條第2項規定,志願考入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任軍官者,不受前項服現役年限之限制,另參酌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學校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之招生簡章所定服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但軍官服現役年限超過8年者,以8年為限。因此,被告最少服役年限應修正為8年。被告84年8月20日志願就讀陸軍軍官學校,88年11月6日畢業,在學期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年終獎金、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等費用,畢業後因營外不當借貸事由,遭原所屬單位一次記2大過處分,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
(三)被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應依未服滿年限與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如訴之聲明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於95年11月28日以 岳黃 字第5192號函通知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98年12月29日以後南人軍字第0980006932號書函再次通知被告,被告仍無動於衷,迄今仍未償還公費。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自有應依尚未服滿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義務,且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事實,應足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不適服現役或未服滿最低年限退伍人員賠償清冊、84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陸軍軍官學校現役軍官在校費統計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7月18日御人字第0950004065號令、除役名冊、95年11月28日岳黃字第5192號、98年12月29日後南人軍字第0980006932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128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再依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1.大學教育:
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2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2.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3.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4.預備學校教育:以培養各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為宗旨;得設立預備學生班或同等班隊。」第15條:「軍事學校得招收自費學生,其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17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及原告就學時之兵役法(63年7月12日修正公布)第1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第2條:「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第6條:「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第7條第1款:「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左:1.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以及陸海空軍官服役條例(已於88年5月5日廢止)第9條:「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為10年,期滿後,除志願留營者外,得依軍事需要,延長服役3年至5年。志願考入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任軍官者,不受前項現役年限之限制。」另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但軍官服現役年限超過8年者,以8年為限;士官服現役年限超過6年者,以6年為限。」等規定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則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88年7月14日公布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雖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未將畢業生未依約服滿現役之情形列入,惟如前述,軍事公費教育並非僅以協助學生完成學業而已,其於畢業後應服滿一定年限現役方為雙方締約之重點,故上開規定充其量僅是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供各學校遵循,其並無排除學校得依契約向未服滿現役之畢業生求償之意。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祇是將原屬契約之內容再以法律明文而已,非謂在此之前畢業之軍費生,得不賠償未服滿現役之相關費用。此由該條文修正理由說明原條文所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生應予賠償費用之情形「轉學、退學、開除」僅係列示,為求周延,爰明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負賠償之責甚明。職此之故,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1.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3.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乃本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且與此類型契約本旨相符,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得適用。
(三)經查,依上述規定,被告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8年,自為被告應履行之行政契約義務。被告於88年11月6日自原告正期班88年班畢業後,分發任用陸軍中尉官階,依上所述,自應服常備軍官現役至少8年。惟被告於95年度因營外不當借貸,經原屬單位記兩大過處分,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令其於95年9月l日退伍。計被告僅服役6年9月25日(自88年11月6日至95年9月1日),尚有14個月(未滿1月者不計)之現役未服滿,而被告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283,059元,業據原告提出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人員名冊附卷可稽。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等時,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其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87,113元(計算式:1,283,059元×14/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年3月29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1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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