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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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 歐瑞德 被告 蕭束伊 現受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蕭束伊離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被告已外遇離家,與外遇對象在外居住,卻僅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一段87巷1號5樓」(即與原告同址),致本院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經通知應於民國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17日到庭辯論,其亦未到庭,本院乃於100年3月2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蕭束伊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10日(即100年4月8日)發生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依據首揭說明,其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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