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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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債務人 陳鳳蘭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鳳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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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民國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債務人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房屋租金補助合計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收入,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99萬5,289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