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89號抗告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春華 抗告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夙雅 抗告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伯群 相對人 林玉英
劉富雄 劉富屏 劉富美 劉金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再「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為因應情勢需要,乃以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第一審法院裁定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既具狀上訴或陳情自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
三、抗告意旨以:本件第一審通知補繳上訴費用之文件,並非裁定,且非以法院或審判長名義,並無司法屬性,僅係以法官名義所為之司法行政文書,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之情形。抗告人不知第二審法院分案之案號,又如何補繳?第二審法院自應再定期命抗告人補繳,不得突兀、突襲駁回上訴等語。
四、經查:法院依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所需人數為標準,可分獨任制法院及合議制法院。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者,為獨任制法院,該法官一人即為法院。凡屬法院或審判長之職權,皆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原第一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0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係以獨任法官進行訴訟程序並判決,則以獨任法官名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核與規定相符。再「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收受原第一審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後,即已知悉其未具備上訴合法要件。其雖提起訴訟救助,然既經本院駁回,自應從速繳納。詎其於收受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猶未繳納,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按法院之分案,僅係法院內部之行政作業。抗告人縱以原第一審法院之案號向原第一審法院或向本院補正,或僅表明所上訴之事件、事由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均可達到補正之效果。原第一審法院既已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本院未再命其補正,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第一審法院並非以法院或審判長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費且認本院仍須命其補繳,尚有誤會。
五、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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