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又對於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抗告,經該法院駁回後;復對於該駁回之裁定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之裁定,迭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再抗告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