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
再抗告人甲○○住高雄市右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又對於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抗告,經該法院駁回後;復對於該駁回之裁定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再抗告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在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