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 蔡文貴 瀆職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一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第二項)」。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貴現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其於擔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時,以電話連線遙控枉法裁判,聲請人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被告必利用其地位人脈以影響審判之公正,為自己脫罪,而難期公平,爰依上開法條請求准予將案件移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云云。經核,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擬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但本院並非該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又無任何事證足認該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茲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依首開規定,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