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丙○○
參加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租金(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私自刪除系爭租約第三條後段伊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文句,可見兩造確曾約定伊得提前終止租約,而伊業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原第二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刪除上開文句之真意,及伊是否仍占有系爭房屋,遽認兩造未約定伊得提前終止租約,且伊亦未返還系爭房屋,有判決不備理由、漏未調查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相對人之子 林世孝 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原第二審認林世孝無此權限,相對人對於林世孝之行為,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未合。再原第二審先則以參加人係利害關係人,而不採其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言,繼則以其證言,做為駁斥證人 翁蒼輝王振鴻 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言之依據,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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