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被害人 王錫錂 、 王秀如 之母王 張阿芽 、 張文柏 、 林銖城 、 游美珠 、 徐秀瑜 、 蔡淑慧 在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卷附互助會簿、已標得之會員名單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假冒王秀如、王錫錂名義,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活會會款,及認證人王錫錂之子(即 王宗陽 )無傳訊必要,均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並未採用被害人王秀如之指訴作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而原判決採為證據之被害人王錫錂在偵查中之指訴,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宣讀(見原審卷十八頁),予其辯論機會,殊無違直接審理主義原則。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