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告人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又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丙○○、甲○○雖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乙○○、丁○○連帶給付各該抗告人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惟抗告人甲○○並非本案訴訟之被告;而抗告人丙○○提起之反訴相對人則均表示不同意。揆之首揭說明,渠等提起反訴,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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