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五○五一、六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甲○○除在調查處偵訊中詳細自白犯行外,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亦經詳細訊問,並以乙○○未到案,有串證之虞而予覊押,其後偵查中 林某 尚稱在調查處所述為實在,自無其所述筆錄未經訊問即要其簽名各情。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各推諉刑責於對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