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 律師(有特別代理權)事務所所在之高雄市王象世貿大樓,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焦文城等律師事務所在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原判決正本其上自行蓋用上禾律師事務所(即焦文城等律師事務所)之日期戳章及王象世貿大樓領取掛號信包裏簽收簿上所記送交「上禾」之日期,固均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惟渠 等登載之各該私文書,至多僅能顯示上禾律師事務所之蓋戳日期及王象世貿大樓管理人員之登載日期,尚不足以反證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為不實,對該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生之效力自不生任何影響。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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