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對證人 陳振豐 、 黃鐘奎 以另案共犯 張旭光 案中,已多次傳喚,或無設籍資料,或行蹤不明,自非不予調查。況上訴人及共犯在另案中已坦承偽造事實,縱令上開證人到庭陳述,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至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合夥契約簽訂在後,其偽造私文書在前, 陳金恭 事後雖在合夥契約簽名,亦不能據以認定其先前曾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名義製作本案之文書,仍無法解免其責。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